微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佣金或手续费。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
托运人抗辩:托运人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只有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承运人指定卸货港还箱地点是货方还箱义务开始的前提,因此滞箱费并未起算;承运人并未采取拆箱或购买替代箱等合理措施减损;2011年底或2012年初时,托运人无力或(实际上和/或预期上)不能提取集装箱已构成毁约,因此支付滞箱费义务终止。
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 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1、案例: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2、保险索赔案例: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3、在经济合同纠纷方面,他代理了上百起案件,涵盖了合作纠纷、货款、抵押贷款、国际货运代理、工程款等各类复杂诉讼。知识产权方面,他处理了十几起专利侵权、商业秘密和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纠纷,展现出对这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敏锐洞察力。
4、按CFR贸易术语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应由( C )。
5、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报关、报验、保险、揽货等及相关业务;代理进出口业务;承办“三来一补”业务;外经贸信息咨询业务。
6、保险单——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是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各自权力和义务的契约,当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它又是保险索赔了理赔的主要依据。对等样品——卖方可以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加工复制出一个类似的样品交给买方确认,这种经确认后的样品称为回样(确认样品)。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
付款方式不同:D/A是由进口方向银行做出保证在几天之内进行付款,银行便会给进口方提单。OA是货到付款。交易方式不同:OA是卖方先行发运货物并寄交全套单据给进口方,进口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未来某天将货款寄交给出口方。
一是“凭指示(TO ORDER或TO ORDER OF...)”,即收货人是谁还未定,这种提单可以通过背书(原持有人在提单背面签字,表示转让)自由转让,比较贵重---因为谁“合法”拿到提单,货物就是谁的。这样的提单就是“不记名提单”。
根据提单抬头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和指示提单(ORDER B/L)。
按提单中收货人栏的填写方式划分: (1) 记名提单(straight B/L) 这是指在提单上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对转委托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转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货主和转委托的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是转托行为是合法的授权行为,货主和转委托的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系:第一方与第三方合同当事人;第二方与第三方合同当事人;第三方与运输、储存、加工、包装、装卸其他合同当事人、第一方或第二方与运输、储存、加工、包装、装卸或其他人之间均不存在的合同关系。
在国际货物运输实务中,有些货代在接受委托后通常会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实施本应由其自己完成的全部或部分代理事宜,对此,除非紧急情况,货代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应对自己转委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对该案例的认真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互为代理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双方当初建立的是互为代理关系,但就此项具体业务而言,原告华润仓储应为委托人,被告重庆外运为代理人。
在标准情况下,应当是货代以客户的名义向承运人定货代提单仓,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提单注明以货代的委托人为托运人,由货代将提单转交委托人,作为客户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货代作为代理人仅就承运人的选任向客户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损害以及迟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处理合同本项争议,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
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
这充分尊重了合同约定,但如果承运人起诉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下买方(即使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者如本案的情况也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但并没有主张提货),依照本案判决逻辑,法院很有可能判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中国法下,重视法律规定。
原告江苏轻工认为,本案提单是由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向另一中国法人签发,因而在当事人选择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不足以解决双方争议时,应适用中国法律。承运人依提单交货时,应做到收货人正确和凭正本提单交付。
目前,在一般贸易中,使用最多的价格条款是FOB,有些单位据说已超过70%。其中,由买方指定货运代理的已超过80%,并且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那么出口使用FOB价格条款并由买方指定境外货代有什么弊端呢,我们可以通过一个实例来进行分析。
1、货运代理人选择的承运人不存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是 合同规定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厡装船日期是2月11日,但是我方却将装船日期改为1月31日,厡装船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所以为倒签提单。(2)倒签提单是伪造单据的行为,属于托运人与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需要付相应的法律责任。
3、FBA运作流程:无缝对接,无缝服务供应商的产品通过供应链,首先抵达亚马逊运营中心,接着进行全程追踪。从客户下单到产品送达,FBA负责处理订单、打包配送,直至客户服务。在这个过程中,遵守亚马逊的规则和费用计算至关重要。
4、既然公司开除了王某,那么就应该告知其客户。正因为没有将此事告知其客户,所以才引来纠纷。那么,该公司应该向客户说明情况,并争取取消合同或其它合适的方法加以解决,用生硬的以“王某无权代理为由加以拒绝”,显然是把自己送上被告席的原因。
5、中国银行这样做有理——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受益人只要交单相符,那么,开证行就必须对受益人兑现付款承诺,而与实际货物的质量无关。所以,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以实际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对受益人拒付,显然违反信用证的规则。